更新日期:2004-03-07

中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1992年7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 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章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付出资额,并在验资后一个月内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货物进口前持凭经批准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征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货物进口时,企业持《征免税证明》办理报关手续。 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为三个月。 上述征免税货物,由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手续,也可由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应当于货物验放后一个月内退回主管海关备核。 第十一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物,应当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第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像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工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行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列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监管年限从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 下列享受税收优惠的进口货物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等)八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六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五年 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出口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海关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未列入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实际处理时,海关根据货物使用情况进行估价,补征税款。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转为内销时。经海关核查批准后,予以酌情补税。对于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废品免予补税。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试机材料,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第四章 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与核销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税进口料、件(以下简称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经海关核准外,应当从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出口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因故转为内销的,应当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补缴有关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其中属于许可证管理的料件,还应当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不得直接转厂加工。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厂加工的,应当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批准的期限内,将转厂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调回本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经生产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如不直接出口而卖断、转让给另一承接加工复出口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当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者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崐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合同项下的料、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后,如发生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等情事,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五章 抵押与破产、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海关监管货物向国内外的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抵押物实际处理时,企业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财产清算的十五日内或在法院裁定准予企业破产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进口征免税物资清单、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登记手册》等,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企业应当交回《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报关员证》等有关证件。 海关在办结上述企业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前,应当对有关进口物资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口财产清偿前,对其享受海关税收优惠的监管货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经海关核准,允许合营外方将原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 第三十二条 上述办结海关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开放地区以及实行其他特殊优惠政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除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还执行国家给予上述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规定》有关规定外,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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